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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142号

覃兴武与于春河、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兴武,于春河,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142号

原告:覃兴武,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河,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新地号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4-2号楼之一,机构代码62691195-7。

负责人: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兴武诉被告于春河、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兴武的委托代理人潘永达、被告于春河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于春河、大安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99054.99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00194.7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河、大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于春河驾驶辽P×××××(牵引辽P×××××车)重型货车与覃兴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覃兴强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于春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柳钢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9天。2015年6月16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覃兴武在本次事故中损伤右肩部及胸部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55.89元、护工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4450元、护理费17088.5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3814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34元。被告于春河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以上损失,为此,被告于春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辽P×××××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大安运输公司处经营,故被告大安运输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辽P×××××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84元药店单据,不认可原告月收入3000元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文印费3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第二次住院未有陪护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辽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人是被告于春河。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春河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罗秀惠大药房”的清单记录了伤科接骨片的单价40元,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药店购买了该药品。原告提供的“利平药店”的收款收据记载了原告交来药品款项144元,并备注了药品名称,盖有该药店业务专用章和经手人签名。虽然只是普通收据,但是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了144元予以确认。2、原告2015年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17天期间,柳钢医院开具了一份“危重病人陪护通知单”,言明原告因生活不能治疗,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了其与柳江县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居住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城镇区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4、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款收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春河为被告大安运输公司的司机。2014年4月26日11时25分,被告于春河因工作任务而驾驶被告大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56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辽P65**的挂车)在柳州市凤凰园门口路段倒车时,车尾部碾压了案外人覃兴强驾驶的搭乘了原告覃兴武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覃兴强和覃兴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于春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覃兴强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辽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柳钢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2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右髋关节脱位,2、右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第9肋骨陈旧性骨折,5、右肺气胸(少量),6、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2014年9月9日及2015年1月6日,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取药。2015年1月,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到柳州市柳钢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骨愈合,2、右髋关节脱位治疗后,3、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治疗后,4、高血压病,5、慢性胃炎。出院医嘱全休7天。为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71.89元,生活护理费170元,购买药品费用144元。2015年6月16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及胸部分别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柳江县健鑫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打石渣等杂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6月10日仍未能上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右肩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柳州市司法金鼎鉴定所作出[2016]临分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致右肩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另,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覃兴强3617.12元。除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护工费外,被告于春河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353.59元、护工费576元。被告于春还赔偿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诉请的护理费中扣除该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春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于春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覃兴强无责任。事故车辆辽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以辽P×××××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司机于春河的工作单位被告大安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85.89元;包括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费用6371.89元及护工费170元,以及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利平药店购买药品支付的144元,合计668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营养费4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3、护理费17088.50元;当事人对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72天期间需2人陪护无异议,原告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住院17天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088.50元(38741元/365天×72天/人×2人+38741元/365天×17天=17088.50元);4、误工费126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柳江县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均收入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126天(两次住院及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共计126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26天=12600元;5、残疾赔偿金40245.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肩部及胸部分别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居住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城镇区域,原告为农村居民,2015年6月16日定残时已满61周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245.80元(7565元/年×19年×28%=40245.80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材料,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1-8项合计106020.1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案外人覃兴武的部分。除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105320.1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内予以赔付。又因被告于春河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自愿在其诉请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5320.19元-2000元=103320.1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于春河的工作单位被告大安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兴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3320.19元;

二、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兴武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覃兴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兴武负担1861元,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281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思斯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程 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玲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