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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108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与被告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少荣,王宽帖,吴振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10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

负责人:周良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鑫,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振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林少荣,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宽帖,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振基,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诉讼请求:1.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5487.4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少荣、王宽帖、吴振基对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宽帖辩称,其现已不是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并不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为《联保借款合同》,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成联保小组,林少荣、王宽帖、吴振基为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非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声明条款亦明确联保小组成员已阅读合同所有条款,对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面充分理解。因此,时任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宽帖在联保小组成员法定代表人处及保证人(非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合同内容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5487.4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少荣、王宽帖、吴振基对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少荣、王宽帖、吴振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45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284.5元,由被告多骆纳(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鸿登鞋服有限公司、晋江市元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林少荣、王宽帖、吴振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