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晶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东海县平明镇王巷村王巷桥东600米处的50棵杨树砍伐,后经东海县林业局测量,被砍伐杨树林木蓄积量为19.87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7月21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测量照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段某甲、王某丙、段某乙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