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82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周海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袁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54578.74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拖欠利息13091.37元,拖欠罚息1904.4元,合计69574.51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9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3)第RL20130814000757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以平安新一贷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承认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54578.74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13091.37元,罚息人民币1904.4元,以上共计69574.51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袁某某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袁长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董永亮
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