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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342号

黄祖英与张清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黄祖英,张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342号

原告:黄祖英,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张清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庆(特别授权),系张清华姨妹,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黄祖英与被告张清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英、被告张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疏通卫生间及厨房的下水管道解决漏水问题;2.被告赔偿装修、家具等项损失1.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所有的住宅上下相邻。2015年7月,被告将自己的房屋租给他人使用。同月18日上午8时,被告屋内卫生间管道堵塞并大量漏水到原告家中,造成部分电器、墙壁和屋顶等处装修受损。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居委会反映此事、请求解决,经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其厕所内地面作了防漏处理。被告屋内厨房管道破损,长期向原告家中滴水,至今未解决。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对房屋尽到管理修缮义务,应对漏水管道进行整修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清华辩称,对双方的住宅上下相邻、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部分财物损失、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自己住宅的厕所内安装了防堵器,导致下水道堵塞,水返涌到楼上被告家中,再渗漏至楼下原告家中,因此,漏水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所述的损失金额过大,缺乏计算依据,并且水开始从二楼往下渗漏时,原告不及时疏通自己厕所内的防堵器,致使渗漏未能减缓、渗漏时间延长了两小时,扩大了损失,原告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事实有三项,分述如下:1.原告财物损失的金额。荆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渝东分院(以下简称“渝东分院”)派员到原告家中查看了损害现场,制作《黄祖英房屋内装改造图》,并出具《黄祖英房屋内装改造图工程预算价》,预算修复损害所需资金为9465.44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意见,被告的代理人以不懂工程造价为由,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渝东分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按照相关建筑装饰专业规范、从修复损害所需资金角度作出工程预算,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465.44元。2.被告厨房向原告家中渗漏水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被告答辩称,他家中厨房有一根管道,三至八楼的水都要从他家厨房经过,对其他楼层是否渗水不清楚。因照片不清晰,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作了查看,发现被告厨房下水管处对应的楼下原告家中确有水渗出、滴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反映了客观情况,应予采信,对原告家中厨房天花板处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在漏水后的抢修中延误时间、致使用损失扩大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在抢修中,因原告不配合、拒不打开防堵器盖进行疏通,扩大了损失。原告则称是不知道抢修需打开防堵器。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的陈述,结合抢修时在场社区工作人员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在抢修中未及时打开防堵器,致使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原告黄祖英与被告张清华的住宅上下相邻,双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事宜。对于主下水管道等各楼层房屋共用的设施,各房屋所有人都有维护的责任,不影响其他人的使用,对于自己房屋的用水设备,也应妥善维护、及时修缮,确保不给相邻方造成损失,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对于民事责任的争议焦点,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应归责于哪一方。防堵器安装于路经自家的主下水管道内,置于管道的横切面处,其功能是把经过管道的较大物品拦住,而不影响水流和细小物品通过;如果有大物品被防堵器拦住形成堵塞,水流即停止向下流动,向上返涌,并从楼上用水设备等处溢出。根据防堵器工作原理可知,防堵器的直接作用是把堵塞点提高,从而改变堵塞后水流的溢出地点,造成堵塞的直接原因仍然是楼上住房在下水管内丢弃了足以形成堵塞的物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所在楼幢单元内每家都安有防堵器的事实,这样,造成堵塞的物品由哪个楼层住户丢弃在下水管道内易于判断,即防堵器的上一楼层住户。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安装防堵器提高了堵塞点,在对渗漏抢修的过程中未及时打开防堵器进行疏通,延误了抢修时间,致使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厨房天花板水渗漏,双方均认可被告家中将厨房下水改经厕所、未再使用厨房下水管的事实。被告虽将厨房下水改经厕所,但上楼层住户用水时,仍可通过被告家中管道的破损部分发生渗漏,这是生活常理,被告不能因自己未使用该下水管而免责,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清华停止对原告黄祖英住房厨房天花板渗漏水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修复漏水设备;

二、由被告张清华赔偿原告黄祖英56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祖英负担100元,被告张清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