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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650号

郑东权与傅明、张朝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东权,傅明,张朝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650号

原告:郑东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朝威。

原告郑东权与被告傅明、张朝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艾维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傅明申请追加张朝威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分别于2016年6月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傅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东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傅明赔偿损失106315.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郑东权受雇于被告傅明,在为其粉刷外墙涂料时,因被告傅明提供的梯子斜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9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日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现原告郑东权与被告傅明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合法权益,具文起诉。

被告傅明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和案由适用错误,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明显有误,审理查明后应予纠正,本案应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责;对伤残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朝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郑东权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张朝威调查笔录、傅明调查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据。被告傅明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村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光盘、张劲超证言、柯彦君证言、柯晓琼证言、流水账、医院检查病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傅明因其房屋外墙需进行粉刷,经与原告郑东权协商,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原告郑东权及被告张朝威承接外墙粉刷工作,被告傅明按定额及施工天数支付报酬,并提供中餐及酒水。当天中午,原告郑东权午餐饮酒后,上架梯作业摔倒受伤,入住松滋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18605.06元。2015年6月29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明赔偿医疗费18605.06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48104元、10139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6315.79元。被告傅明于2016年5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就医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东权在为被告傅明进行外墙粉刷时,被告傅明与原告郑东权就粉刷外墙的价款,粉刷外墙由原告郑东权组织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告傅明虽在原告郑东权进行外墙粉刷中,提供中午用餐,仍属于被告傅明向原告郑东权支付报酬的一种形式,不改变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东权在为被告傅明进行外墙粉刷作业中,中午用餐时饮酒后,仍上高处作业,导致摔伤,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傅明在中午用餐时提供酒水,且对原告饮酒行为及饮酒后作业未加制止,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傅明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朝威与原告郑东权同时为被告傅明进行外墙粉刷,原告郑东权受到损害与被告张朝威无因果关系,被告张朝威无过错,亦未从中获得利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郑东权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605.06元,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8104元(10849元/年×20年×20%)、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8976.79元。被告傅明对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郑东权损失26693元(88976.79×30%),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傅明赔偿原告郑东权的各项经济损失266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傅明负担200元,原告郑东权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艾维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启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