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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767号

熊自亮与王苏川,熊朝亮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自亮,邓隐芳,王苏川,熊朝亮,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767号原告熊自亮,男,生于1992年6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隐芳,女,生于1992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建方,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苏川,男,生于1996年6月16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被告熊朝亮,男,生于1995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刘洋,男,生于1993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熊自亮与被告邓隐芳、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被告刘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自亮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邓隐芳的委托代理人盛建方、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被告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自亮诉称,2015年7月1日2时许,被告邓隐芳因与其他人在开县XX街道“XX酒吧XX店”发生纠纷,便邀约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被告刘洋将原告熊自亮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338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4364.96元;2、误工费120元/天×76天=10120元;3、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

被告邓隐芳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实,事发当天,邓隐芳与另外一群女娃发生纠纷,邓隐芳向王苏川求救,不是喊来打架,王苏川和熊朝亮来解围,原告没在现场。邓隐芳与一群女娃的事情平息了,各自回家。王苏川、熊朝亮走到中央国际南门,原告找的人来围着王苏川和熊朝亮打,王苏川和熊朝亮喊刘洋来救人,刘洋来时带了三把刀,打不赢原告才用刀砍的原告。邓隐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最大的过错在原告。王苏川、熊朝亮和刘洋也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待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王苏川辩称,事情经过同意被告邓隐芳的意见,原告主张赔偿同意邓隐芳的意见。

被告熊朝亮辩称,同意被告邓隐芳的意见。

被告刘洋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当晚我把车开拢了,熊朝亮和王苏川才从地上爬起来,身上是脚印,王苏川给我打的电话,说对方人多我才带的刀。原告临上车前说“你们还有什么想法”。熊朝亮和王苏川才把原告撵上并致伤原告,我还制止了熊朝亮和王苏川了的。我责任不是好大,我现在服刑,已经付出代价了,望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时许,被告王苏川得知被告邓隐芳在开县XX街道“XX酒吧XX店”被人殴打,便与被告熊朝亮赶到现场,在酒吧电梯,被告王苏川和被告熊朝亮与对方发生争执,二人便用捡的木棒殴打对方。后对方邀约原告熊自亮等人围打被告王苏川和被告熊朝亮。被告王苏川便电话邀约被告刘洋带刀前往开县中央国际南门处帮忙。随后被告刘洋携带三把砍刀驾车赶到现场。因觉得原告熊自亮继续出言挑衅,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和被告刘洋便持砍刀对原告熊自亮及其身旁的吴文彬进行追砍。原告熊自亮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实际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4364.96元,由原告熊自亮自行垫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熊自亮的询问笔录、被告邓隐芳的询问笔录、被告熊朝亮的讯问笔录、被告刘洋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洋的讯问笔录、被告王苏川的讯问笔录、吴文彬的询问笔录、王小丘的询问笔录、王玲棚的询问笔录、原告熊自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熊自亮的住院病历、开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费发票、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苏川和被告熊朝亮因被告邓隐芳的纠纷与原告熊自亮发生打架,遭到原告熊自亮等人的围殴后,被告王苏川电话邀约被告刘洋带刀前往现场,后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和被告刘洋便持砍刀对原告熊自亮进行追砍,造成原告熊自亮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洋在接到被告王苏川的电话邀约后带刀前往现场,对被告王苏川和被告熊朝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和被告刘洋应当对原告熊自亮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隐芳在自己发生纠纷后电话邀约被告王苏川前往纠纷地点,与本次伤害后果的产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邓隐芳也应当对原告熊自亮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次伤害后果的产生也系原告熊自亮等人对被告王苏川和被告熊朝亮进行殴打所致,且在被告王苏川和被告熊朝亮准备离开时继续出言挑衅,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由原告熊自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被告刘洋、被告邓隐芳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熊自亮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明确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熊自亮主张医疗费34364.9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熊自亮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规定,因其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熊自亮的护理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自亮实际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熊自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熊自亮按76天主张误工费,但是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16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原告熊自亮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熊自亮的误工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熊自亮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是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熊自亮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和地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熊自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4364.9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344.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被告刘洋、被告邓隐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自亮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34364.9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344.96元的70%即26841.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熊自亮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熊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熊自亮承担138元,被告王苏川、被告熊朝亮、被告刘洋、被告邓隐芳承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代理

审判员 凡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道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