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民初民初2285号
原告:熊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熊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
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邓鸿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恋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