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7227号原告李全宪,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59号。法定代表人修柏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宪与被告哈尔滨市住宅新区物业管理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全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的加班工资,共计25685.08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21.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形成是经原单位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原告在原单位和被告单位均是正式工人,而不是临时合同工。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明确规定约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而被告安排原告实际从事的是在收发室负责收发、打更、小区物业24小时报修,投诉电话的接听、转达工作,两人倒班,上24小时休24小时。由于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标准而被告未安排补休和补偿。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哈南劳人仲字(2016)第17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全宪的诉讼请求已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做出(2009)南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全宪的诉讼请求,李全宪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3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哈民一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此次起诉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菲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