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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794号

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794号

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工业区田乾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8957660X1。法定代表人蒋舒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组织机构代码:76617536-5。法定代表人林从金,总经理。

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顺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455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从2014年1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相应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原告依约持续向被告供货,共计结欠货款165455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以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作为付款方支付了49899元,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指定的联系人张良昆作为付款方支付了100000元。至此尚欠原告15455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归还。被告力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裕公司与力天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由顺裕公司向力天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福建龙海全兴加油站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了各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其中C30非泵送混凝土价格为300元/立方米,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力天公司应在双方对账并结算完整后7日内(即每月10日前)向顺裕公司支付前一个月的货款;力天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顺裕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力天公司自愿向顺裕公司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计算支付补偿金。合同订立后,顺裕公司依约向力天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55元。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提供C30非泵送混凝土43立方米、2014年6月10日提供C30非泵送混凝土53立方米,2014年8月7日提供C30非泵送混凝土72立方米,上述预拌混凝土单价均为300元/立方米,共计价值504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双方结算后,曾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54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顺裕公司提供的: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2014年4月份的对账单及供货单;3、银行流水单;4、2014年6月9日、10日的混凝土供货单11张;5、2014年8月7日的供货单4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力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顺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力天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455元,顺裕公司请求力天公司支付货款1545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力天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全部付清顺裕公司上月所供混凝土款,顺裕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力天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力天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顺裕公司请求力天公司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可以准许,但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补偿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尚欠货款15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补偿金。被告力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55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以15455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福建省力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美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