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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720号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苟波,李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钊,杨连均,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720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1幢。

负责人:彭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姣,公司员工。

被告:李钊,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5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杨连均,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6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廖荣刚,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4月14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苟波,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7月1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跃进支路9号2栋8号。

法定代表人:李钊。

被告: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建风路9号。

法定代表人:廖荣刚。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钊、杨连均、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慧,被告廖荣刚同时作为被告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钊、杨连均、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钊、杨连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98144.43元及其罚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的罚息为573507.22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罚息以贷款本金489814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收,利随本清);2、被告李钊、杨连均立即支付违约金244907.22元;3、被告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钊与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6200114002158),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本金为490万元整,还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28%;2、如被告李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对其按日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李钊承担;4、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按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金额的5%收取。被告杨连均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为担保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廖荣刚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620011400002721),其配偶苟波在该担保合同的共有人声明处签字捺印,被告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620011400002715、D620011400002714),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廖荣刚及其配偶苟波、被告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李钊的全部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钊发放贷款490万元。时至今日,贷款期限早已届满,然而被告李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其尚欠借款本金4898144.43元,罚息573507.22元。

被告廖荣刚、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所有借款均是由廖荣刚及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使用,担保人的担保属实。被告李钊、杨连均、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李钊(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B620011400215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49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不分段计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6、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据实承担;9、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按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金额的5%收取;1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1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廖荣刚(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D620011400002721的《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荣刚为被告李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经过两年止。被告苟波在《个人担保合同》共有人声明部分做出声明称,愿意无条件的接受本合同的约束并无条件地承担保证担保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日,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还与被告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D620011400002715、D62001140000271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根据《个人借款凭证》记载,放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钊、杨连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13日,尚欠本金4898144.43元,罚息57350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台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廖荣刚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汉口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7.28%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92%)向原告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4907.22元,因原告已经主张了罚息,罚息作为违约金的一种,本身具有惩罚性,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4907.22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连均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就上述欠款与被告李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钊、杨连均、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钊、杨连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898144.43元及其罚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罚息为573507.22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罚息以贷款本金489814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0元,减少半收取25910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487元,由被告李钊、杨连均、廖荣刚、苟波、重庆携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宏鑫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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