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平阳县,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12月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受王祥潮(另案处理)指使,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河路和横街交叉路口将一小包重0.1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身上另被查获一小包重0.29克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上述两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金某、许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蒋贤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