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024号
原告:刘竟嵘,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国良,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叶丽华,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竟嵘与被告谢国良、叶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竟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被告谢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63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89元);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49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国良通过中介介绍认识,2016年9月9日,被告谢国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偿还等额本金及支付尚欠本金2%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欠息,出借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在归还了16652元(包括了七期利息)之后,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国良答辩意见:1.两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通过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介绍借款。原告实际分两次将50000元汇给谢国良,其中第一笔的金额为13873元,第二笔的金额为36127元,两笔借款汇款间隔20分钟左右。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原告经营的中介公司,原告汇款给谢国良以后,就要求将第一笔的汇款13873元转至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6127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6652元。2.本案借款与被告叶丽华无关,所借的款项由谢国良用于做生意周转。3.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转账的13873元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否应当包括13873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第二笔款项36127元作为本案借款的本金,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分别为13873元、36127元,有异于一般按整数支付借款的习惯;第二,在本院审理的多起涉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均采取相同的操作模式,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其中第一笔款项到账后立即被再汇入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第一笔转账的13873元恰好为被告需向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的中介费用,由此可说明原告与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固定的合作关系,且通过原告视被告是否完成第一款转账的情况来决定支付第二笔款项以保证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获得高额的中介费用。原告既然认为中介费是被告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关系,则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必须以支付中介费作为支付另一笔贷款的前提条件,由此可见,原告与广东稳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6127元。关于被告偿还的16652元款项折抵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固定归还借款本金为36127元×1/24=1505.29元,并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上述两项之后,若被告偿还款项中仍有剩余的,应作为被告提前向原告归还的本金。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还款2198元,于2016年10月31日还款2409元,于2016年12月2日还款2409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2409元,于2017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分别还款各2409元。本院以每月月底作为计算利息的周期,经计算,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3257.15元,已支付利息4288.17元,尚欠借款本金12869.85元未归还。尚欠本金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每月固定归还的本金月利息提前归还的本金361272016-9-2921981505.29216.7647634145.712016-10-3124091505.29682.91220.8032419.622016-12-224091505.29648.39255.3230659.012016-12-3024091505.29613.18290.5328863.102017-3-124091505.29577.26326.4527031.262017-4-124091505.29540.63363.0825162.892017-5-124091505.29503.26400.4523257.15单位:元被告未能继续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如前所述,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3257.15元,并以23257.15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9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叶丽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丽华未到庭举证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支出,且被告谢国良提交的还款记录亦证明叶丽华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原告偿还过款项,说明叶丽华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被告叶丽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国良、叶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竟嵘偿还借款本金23257.15元及利息(以23257.1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国良、叶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竟嵘支付律师费49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竟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52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821.52元(原告刘竟嵘已预交),由原告刘竟嵘负担303.52元,被告谢国良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清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