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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刑初158号

宁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甲,曾用名蔺小平,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某甲取保候审。本院2016年9月23日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重婚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人宁某甲与尹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8日,宁某甲与尹某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儿一女。2013年6月26日,宁某甲在没有与尹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何某在南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7月9日,尹某到南漳县公安局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南漳县武安镇民政办公室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被害人尹某陈述,证人何某、潘某、宁某乙、吴某等人证言,照片,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应当追究被告人宁某甲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焕发

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