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84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9762584P。
负责人:赖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系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文姗,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安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林文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文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498.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42699.86元、罚息8960.06元、复利4692.6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3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文姗向原告申请品种为《生意红》、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并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核准,同意给予被告林文姗40万元授信额度,同时与被告林文姗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前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如被告林文姗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签约后,被告林文姗于2013年12月24日提取借款40万元,但被告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林文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498.27元、利息42699.86元、罚息8960.06元、复利4692.69元。被告林文姗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林文姗基本身份信息。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文姗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款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4、《个人对账单》,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林文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498.27元、利息42699.86元、罚息8960.06元、复利4692.69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338元。被告林文姗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被告林文姗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案涉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月利率1.5%,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2016年3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翁道华代理本案诉讼,并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林文姗签订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文姗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文姗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被告林文姗依约偿还余下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498.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已结欠借款本金398498.27元、利息42699.86元、罚息8960.06元、复利4692.69元;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文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陈 泓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