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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172号

梁健与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健,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172号原告(被告)梁健,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兰岚,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和祥路2号(阳和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132810-8。法定代表人徐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伟,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群林,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健诉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诉原告梁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丽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彭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健的委托代理人兰岚,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伟、莫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健诉称及辩称,1、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单位实行的是标准工作制即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事实上,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个小时,而(2015)柳劳人仲字第952号仲裁裁决书在已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仍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系裁决错误;2、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支持。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30元(5487元∕月×1.5个月);

二、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26237元(5487元∕月÷21.75天÷8小时×416小时×200%)及25%经济补偿金6559元;

三、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元(5487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及25%经济补偿金189元;

四、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84元(5487元∕月÷21.75×5天×300%)及25%经济补偿金946元;

五、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1400元/月×70%×3个月×2);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驳回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健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柳劳人仲字(2015)第95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内起诉至法院;4、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4与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采用了实行标准工作制;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就开始参加工作,一直到2015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6、2014年3月10日《关于公司考勤制度重申通知》,证明:原告每天工作的实际情况;7、2014年4月30日《关于劳动节的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页,柳州银行锦绣路支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3页,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9、2015年3月14日《公告》,证明:2015年3月14日,在双方没有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不愿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10、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健劳动争议纠纷案录像文字整理2页,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情况,但双方争议较大。

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及诉称,1、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条件;2、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已按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并已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87元;

二、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无需赔偿原告梁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

三、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梁健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52号《仲裁裁决书》、柳劳人仲案字(2015)第952号《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2015年10月8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改变了其在仲裁阶段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过法定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专用)》2页,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违法行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5月1日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6、9、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案件受理通知书,故无法得知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且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是基于存在周六加班这一事实,因此即使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法院亦应当合并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健系城镇户口。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生产任务为机加工;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单位工资制度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和办法为计件工资;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工资的发放时间随当月工资发放等等。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告》一份,载明: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决定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到相关的部门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确认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告梁健与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87元;

三、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262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59元;

四、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元25%经济补偿金189元;

四、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7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946元;

五、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2016年3月15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梁健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487元;3、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4、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健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6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自2015年1月份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从2011年1月开始缴至2015年4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1)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前述期间加班工资,虽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主张实际上是对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的变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不论是原告主张该段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抑或是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均是基于原告周六存在加班的同一事实,因此本院对此予以合并审理;(2)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属于企业,不属于法定实行双休日的单位(周六、周日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担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而原告自述其每周上班6天(周一至周六)、休息1天(周日),也就是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休息一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周六上班的事实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一周内工作超出40小时的部分应按延时加班计算;(3)延时加班工资。虽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周六上班的事实,但结合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6)桂0203民初1171、1173号案件中提供的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记录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比对,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该段期间的实发月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期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致,但鉴于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然,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加班工资的发放时间随当月工资发放”,表明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原告就知悉加班工资将随其月工资一并发放,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在其收到每月工资时对被告“拖欠加班工资”提出异议直至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无需支付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1)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5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供2014年4月30日《关于劳动节放假的通知》拟予证实,被告辩称该放假通知的的真实意思为生产车间根据生产任务上班,但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5月1日当日并未上班,并提交2014年5月份《考勤表》拟予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前述《考勤表》系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被告已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的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曾在2014年4月30日发出通知要求相关生产部门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为由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487元/月予以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已经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但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已经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因原告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系复印件,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从2010年1月份开始参加工作的观点不予采信。再,虽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由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并不限于单位职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15日前原告已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可享受年休假待遇,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段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1年零1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87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30.5元(5487元/月×1.5个月),但因原告在仲裁阶段仅主张548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虽被告辩称,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履行办理离职手续,并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保手续,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时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前述义务,又因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1400元/月×70%×3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依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前述未休年休假、加班费等额外25%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关于用人单位对职工未支付或发放劳动报酬、加班费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期限内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等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5487元;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健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880元;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梁健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2623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59元;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梁健支付2014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9元;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梁健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7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瑞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彭彩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垭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三);(四);(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七);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单位应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一)求职登记;(二)失业登记;(三)申领失业保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