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刑更3635号

许日青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日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635号罪犯许日青,现在广西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南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25日入监狱服刑。2011年9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5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许日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61.2分。评为2015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许日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日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日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