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3015号原告刘海燕,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辛岗峰,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燕诉被告辛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燕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辛岗峰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燕自愿撤回对被告辛岗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燕撤回对被告辛岗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刘海燕预交25元,退还原告刘海燕25元。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