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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30号

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孙微微,巩振香,庞海新,庞自爱,宁安市龙麒木业有戏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30号

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辰能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振兴村。

法定代表人:庞海新,职务总经理。

被告:庞海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孔微微,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庞自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振香,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海涛、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孔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辰能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的借款1327997.56元;2.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主债务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至代偿日(即2015年2月13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5000元;3.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至本诉状出具日为165423.70元;4.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承担不低于各自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龙麒木业公司20万元,庞海新23万元);5.原告针对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设备、庞海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振兴村的房产(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针对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提供的抵押物毁损、灭失部分所得的保险理赔金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针对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权,有权以抵押物评估拍卖款项优先实现抵押优先权;8.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9.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诉而发生的律师费;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编号为“建牡宁速贷通2013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了利率标准。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NDB-F-13104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建设银行宁安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乙方(即原告)基于本委托保证合同与受益人(即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约定了相关反担保措施;银行通知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时,乙方可以代偿;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每日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五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照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而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庞海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DB-F-13104号”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房产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于同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NDB-S-13104号”《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以其设备抵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庞海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DB-G-13104号”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龙麒木业公司股权质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措施,并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另,在上述反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若发生代偿,各反担保人均应向原告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并约定发生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2月21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物分别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受限等内容。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措施。2014年1月8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为上述抵押的房产及设备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中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2014年底,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厂区发生火灾,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向原告提供的部分抵押物毁损、灭失。2015年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向原告送达《担保履约通知书》,通知

原告: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逾期本息合计1527997.56元,其中本金1514473.69元,利息13523.87元,提请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2015年2月13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代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527997.56元。2015年5月8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的代偿款,尚欠原告代偿款1327997.56元。综上,原告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从而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

被告庞自爱、巩振香辩称,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代偿事实属实,同意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1.担保人庞自爱未违约,因庞自爱的工厂遭受火灾,且正在诉讼提出理赔事宜,获赔后庞自爱、巩振香愿意履行担保义务;2.借款真实性被告认可,但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至代偿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5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他费用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分别承担的反担保责任20万元、23万元;3.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庞海新与庞自爱双方有协议,庞自爱要求庞海新将错误落在庞海新名下,本属于庞自爱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孔微微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辰能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编号:建牡宁速贷通2013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8日,龙麒木业公司与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上述合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编号:建牡宁速贷通保字2013004号《保证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上述合同,为证据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编号:CNDB-W-13104号《委托保证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合同,委托原告为其证据一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被告按照担保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被告按照担保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原告承担责任。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且签订之日为2013年12月21日,不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实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时签订第八条的三、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原告的请求违约金总合不应超出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四倍;证据四、编号CNDB-F-13104号《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意在证明:基于证据三的约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庞海新与原告签订本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编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市字第x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另,反担保合同第3.1条款约定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抵押权人缴纳的担保费、罚息、抵押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第11.6条款约定:若发生代偿,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争议解决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另,2013年12月25日,登记机关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宁安房他证宁安市字第xxx**号”。原告取得了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被告庞自爱、巩振香认为证据四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编号CNDB-S-13104号《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意在证明:基于证据三的约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本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进行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在合同第三条3.1款做了明确约定,即: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保证人应当向抵押权人缴纳的担保费、罚息、抵押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逾期的利息和罚息等);第11.6条款约定:若发生代偿,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争议解决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登记机关对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登记编号为“牡宁安工商抵字20130151号”。原告取得了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五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六、编号CNDB-G-13104号《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意在证明:基于证据三的约定,被告庞海新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龙麒木业公司的100%股权份额作为质押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另约定本合同质押权的效力除及本合同所述质押股权本身,还及于一切从物、从权利、附着物及孳息(包括但不限于该质押权利所产生的红利);若发生代偿,出质人应向质押权人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保证责任;争议解决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另2014年1月6日,登记机关对上述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宁安)股质设立准字(2014)第1号”。原告取得了对上述股权的质押权。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承诺书》共四份。意在证明:基于证据三的约定,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夫妇,庞自爱、巩振香夫妇分别向原告出具上述各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的200万元贷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意在证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与原告签订本协议,约定了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物分别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受限等内容。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八不予质证。证据九、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出具的编号“2015002号”《担保履约通知书》。意在证明:2015年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向原告送达《担保履约通知书》,通知

原告: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2015年2月13日,逾期本息合计1527997.56元,其中本金1514473.69元,利息13523.87元。提请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前代偿。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及票据凭证。意在证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能按照证据九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了本息合计1527997.56元(本金1514473.69元,利息13523.87元),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一、保单号为“×××00036851”的保险单。意在证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投保,并且在保单上特别约定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即原告)为第一受益人。被告庞自爱、巩振香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龙麒木业公司抵押设备的具体设备不清楚。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孔微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牡宁速贷通2013004号)一份,向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NDB-W-13104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反担保措施;银行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可以代偿;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至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偿还委托担保债务止,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向原告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向原告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1日,原告辰能担保公司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签订《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CNDB-S-13104)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牡宁安工商抵字20130151号。约定,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正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发生代偿,抵押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向抵押权人原告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海新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NDB-F-1310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庞海新以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京城镇振兴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T05384)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约定,若发生代偿,出质人应当向质押权人原告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庞海新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NDB-G-13104)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庞海新以持有的龙麒木业公司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约定,若发生代偿,出质人应当向质押权人原告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签订《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为原告提供的反担保物分别对应全部债权,不因登记机关登记金额受限等内容。同日,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庞海新系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孔微微与被告庞海新系夫妻关系。

被告庞自爱与被告巩振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3日,建设银行宁安支行向原告送达《担保履约通知书》,建设银行宁安支行通知原告,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该款于2015年1月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2月13日,逾期本息合计1527997.56元,其中本金1514473.69元,利息13523.87元,请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代偿上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宁安支行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代偿全部借款本息1527997.56元(其中本金1514473.69元,利息13523.87元)。2015年5月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0万元,尚欠代偿款1327997.56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委托为风险代理,执行回款后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与案外人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辰能担保公司与建设银行宁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庞海新签订的《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527997.56元(其中本金1514473.69元,利息13523.87元),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327997.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自委托担保债务逾期之日起至其代偿之日止,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代偿款之日止,按委托担保债务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质押问题。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庞海新以其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京城镇振兴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及在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向原告分别提供反担保抵押及反担保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龙麒木业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全部代偿款,现原告依法可以以涉案抵押物或质押股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质押股票所得价款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庞海新、庞自爱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及被告孔微微、巩振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以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六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规定,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应对其保证的龙麒木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分别向原告承担不低于各自担保金额10%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反担保(设备抵押)合同》、《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代偿,抵押人/出质人应向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担不低于保证金额10%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目的为如果原告发生代偿,被告龙麒木业公司以所抵押设备,被告庞海新分别以其抵押房屋及质押股权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所发生的代偿行为,为反担保成立的前提,而非二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在二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向其主张该项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龙麒木业公司、庞海新提供的抵押物毁损、灭失部分所得的保险理赔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抵押物出现毁损、灭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本诉而发生的律师费问题。因原告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执行回款后给付,即本诉阶段,律师费数额尚不明确且未实际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27997.56元;

二、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上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如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可以被告庞海新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东京城镇振兴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可以被告庞海新持有的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庞海新、孔微微、庞自爱、巩振香对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22142元,由原告黑龙江辰能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由被告宁安市龙麒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