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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437号

潘金标与刘成相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金标,刘成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437号

原告:潘金标,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刘成相,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潘金标与被告刘成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海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工工资款277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成相在利辛县纪王场乡路集承包建房工程,原告给被告干木工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779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就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潘金标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成相欠原告潘金标木工工资27790元的事实。被告刘成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刘成相在利辛县纪王场乡路集承包建房工程,叫原告潘金标带着工人给被告刘成相承包的建房工程干木工活,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结算,被告刘成相欠原告潘金标木工工资款27790元,被告刘成相本人给原告潘金标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木工工资27790元,贰万柒仟柒百零玖拾元,2014年5月31号,刘成相”。当时约定过几天就给付,到期后,原告潘金标多次向被告刘成相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由于被告刘成相未到庭参与诉讼及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潘金标所举1号、2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金标给被告刘成相干木工活,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成相给原告潘金标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刘成相不按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潘金标要求被告刘成相偿还木工工资2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成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金标木工工资款2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刘成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