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727号原告张硕,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先河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3号楼1706。法定代表人方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瑞新,女。
原告张硕与被告北京先河交通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硕与被告先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奚瑞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硕诉称,我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先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先河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先河公司仅按工资标准的70%发放试用期工资,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80%,存在差额。先河公司让我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时候,只是让我签个字,并未告知该协议书的内容,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现我起诉请求判令:1、先河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656.90元;2、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恢复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先河公司承担。先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硕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固定工资的70%,我公司已经向张硕足额支付试用期工资。双方协商一致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张硕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先河公司担任销售助理。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固定工资的70%。2014年9月10日先河公司(甲方)与张硕(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自2014年9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5、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先河公司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先河公司按4500元工资标准的70%向张硕支付了2014年8月工资1593.10元和2014年9月工资1556.90元,共计3150元。审理中,张硕主张法律规定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工资标准的80%,先河公司仅按工资标准的70%向其支付试用期工资,存在差额;同时先河公司让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未告知该协议书的内容,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就此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先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试用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有效。2016年8月11日张硕以要求先河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恢复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张硕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张硕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硕表示本次申请仲裁之前未向先河公司主张过本案诉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硕主张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0日解除,且该协议书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同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硕直到2016年8月11日才申请仲裁,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先河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张硕要求先河公司向其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恢复劳动关系的全部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良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