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330号
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罗成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玺,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艺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物业公司)与被告何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4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佛冈县石角镇泰康新邨内拥有商品房一套(该房地址与前述现地址一致)。原告是该商品房所在小区泰康新邨的合法物业管理公司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合共拖欠了人民币5487元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共拖欠了31个月,每个月是17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艺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康物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佛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佛冈县房屋信息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何艺华是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第××幢××梯××房的权属人,产权证号为××,登记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房屋的建筑面积159.31平方米,套内面积140.6平方米。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何艺华是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第××幢××梯××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9.31平方米,房屋套内面积140.6平方米。2010年3月28日,佛冈县泰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文康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一份,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将泰康新邨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该物业的管理工作……第一条:承包的内容、面积、地点:甲方将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共计85000平方米的物业承包给乙方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的管理,乙方负责该物业小区日常维护管理等全面工作。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十年,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和车辆停车费:1、乙方按目前的标准向业主(住户)收取管理费,根据管理需要又符合政府规定的,双方协商再作调整……2010年4月1日起,原告对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持有效的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室内装饰、园林绿化。2010年8月19日,佛冈县物价局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有效期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4日,佛冈县物价局再次颁发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给原告,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日。上述许可证标注的收费项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二)带电梯高层住宅(一级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元/㎡/月。原告接管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用。再查:本院已审结的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彩[(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98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应以套内面积计算。上述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至今,对泰康新邨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
原告与被告何艺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作为泰康新邨小区的业主,自原告接管该小区的物业后至今,客观上一直存在接受着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该行为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在客观上向泰康新邨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提下,有权要求该小区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事实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向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原告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是以套内面积还是以建筑面积计算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约定以套内面积还是以建筑面积来计算物业服务费,参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和(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以其套内面积140.6平方米计算,原告主张按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2013年11月至今,佛冈县物价局批准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1元/㎡/月,被告2014年1月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1元/㎡/月和计算时间按31个月计算,计为4358.6元(140.6㎡×1元/㎡/月×31个月)。至于原告主张每个月18元的公摊电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艺华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35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给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何艺华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慧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蓝 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