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98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邓后勇,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灵川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唐祖福,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
上诉人邓后勇诉被上诉人唐祖福诽谤罪一案,上诉人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87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邓后勇控诉被告人唐祖福犯诽谤罪,但没有提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邓后勇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邓后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视被上诉人徘谤上诉人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刑事自诉状的同时递交了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的证据9份,并附证据目录予以说明,这就是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的具体事实,铁证如山。为什么灵川县法院却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这明显是罔顾事实,枉法裁定。(二)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向灵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四个诉状,6月24日灵川县人民法院进行庭前调解。在调解前,立案庭唐庭长对上诉人说:“今天调解的是三个民事案件,刑事自诉状可以立案,就不调解了。”可是灵川县法院将这四个案件一拖再拖,没有立案。2016年7月14日下午,上诉人才到桂林市中院立案庭反映该情况,立案庭领导打电话去灵川县法院后对上诉人说:“下星期二你去灵川县法院,已答应立三个案子,另一案子还要审查。”2016年7月19日灵川县法院只立了一个民事案子,7月20日灵川县法院裁定被告人侵占小区业主财产14万多元不予受理。7月22日上诉人又到桂林市中院立案庭反映该情况,立案庭领导再次打电话去灵川县法院后对上诉人说:“下星期二下午去灵川县法院给你立案。”2016年7月26日灵川县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对上诉人说“你先去农业银行交民事案的诉讼费,刑事自诉案不要交诉讼费,我正在办理自诉案的手续,等你交完诉讼费回来,自诉案的手续就办好了。”当时上诉人想增加一个诉讼请求,问立案庭是否可以?立案庭同意后才把刑事自诉状退回给上诉人。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将修改好的刑事自诉状再次递交到灵川县法院,8月2日收到灵川县法院刑事裁定书,对该案不予受理。
二、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在八里街片区召开的调解会上,当众捏造事实对上诉人进行诬蔑和诽谤,说“上诉人在九龙社区第二届居委会换届选举时拉他的选票”,说“当着我的面不好意思填写,只能背着我,把选票放在膝盖上填选了别人”,而且还做了示范动作,在场人有目共睹。因此直接导致片区领导对上诉人不信任,鄙视上诉人的人格。(二)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又在九龙社区换届选举委员会召集第三届居民代表预选产生社区居委会主任正式候选人投票时(此时上诉人已经离开会场回避),被上诉人突然站了起来,再次捏造事实,当众说上诉人在上一届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时拉他的选票。说上诉人道德败坏,不适合在社区居委会工作,并用各种言语来诋毁上诉人的人格。参加选举的居民代表信以为真,才导致居民代表对上诉人不信任,致使上诉人在2014年9月10日九龙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产生社区居委会主任正式候选人时落选。2015年4月7日《灵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八里街邓后勇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第三页中间段予以确认;2015年7月28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邓后勇反映九龙社区换届选举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第二页最后一行和第三页第一行均予以证实,同时也建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上诉人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一)被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故意诽谤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没有竞选到社区居委会主任。现在上诉人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上诉人在这一届社区居委会工作的工资和五险,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社区居委会主任每月工资1300多元,按1300元计算,乘以三年36个月,共计46800元,五险以实际缴费为准。(二)由于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诽谤,别人才认为上诉人的人品不好,再也找不到工作,一直失业在家,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九龙社区抬不起头来,生活困难,头昏脑涨,精神恍惚,郁郁寡欢,胃病和抑郁症时好时坏,反复发作,医师诊断胃病和抑郁症均与心情不好和受到刺激有关,为此还多次开了处方,给自诉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造成了严重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唐祖福两次故意捏造同一事实,当众对上诉人邓后勇进行诬告和诽谤,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的精神和名誉以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给经济带来了严重损失,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3刑初87号刑事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后勇控诉被上诉人唐祖福犯诽谤罪,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其诉请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诉请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害及赔礼道欠,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邓后勇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龙
审判员 韦明勇
审判员 唐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