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461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王之斌,该行员工。被告缪美桃,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锦娇,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细菊,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诉被告缪美桃、陈锦娇、张细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台州银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基于被告缪美桃欠付透支“大唐信用卡”本息等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缪美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676.99元、利息7252.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滞纳金2433.85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锦娇、张细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台州银行陈述信用卡催收情况,据台州银行陈述,其曾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缪美桃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