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第523号原告王晓兰,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原告王晓兰之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万亮,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曲智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王晓兰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东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亮、曲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兰诉称,2016年5月11日下午15时40分,原告被北京市东城区政府门口的执勤民警带到东城区政府北门东侧十米处的警务接待室内。执勤民警先将原告拽到椅子上,致原告右肘后侧受伤,然后又用右手掐原告脖子说“我就弄死你”。大约掐原告脖子半分钟被政府保安工作人员和另一名民警劝开。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东城公安分局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晓兰主张被告东城公安分局在执法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王晓兰提起本次诉讼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对于王晓兰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晓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审 判 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桑昊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