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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692号

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3692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小汽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某某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92mg/100ml。 本院意见 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 决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