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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868号

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868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其生活费及抚养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原系XX人,于2007年年初在XX打工时与被告郑某甲相识,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当时原告尚未满法定婚龄,两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矛盾层出不穷,经常因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许,原告、被告外出去XX经商,被告不务正业,常日沉溺于赌博,并染上吸毒等恶习,置家庭生活与生意经营于不顾。对此,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甚至对原告恶言辱骂。

原告遂于2014年6月回XX生活工作,此后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丽龙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自判决生效至今已满6个月,在此期间,原告、被告仍然分居且关系持续恶化,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2年之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另外,原告、被告生育的儿子郑某乙常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不愿改变其成长环境,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应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综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2015)丽龙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郑某甲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原籍XXXX。2007年原告与被告郑某甲在XXXX打工时相识,双方在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龙泉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回XX老家生活,此后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郑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本应充分珍惜。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虽原告上述离婚诉请被本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是两地分居生活,时间长达2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郑某乙长期随祖父母在龙泉生活,出于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有义务承担郑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郑某甲共同生活,自2016年9月起,由原告杨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孝森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