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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768号

东阳市海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何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海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何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768号

原告:东阳市海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海龙。

原告东阳市海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36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红木家具,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万元货物的垫资,被告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3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二份订货协议,未付货款总额共计30万元。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1万元、2万元、1万元,并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21日共计向原告退货计151640元。余款10836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海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08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