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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705号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与被告刘玉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刘玉方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705号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新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00073662879XU。

法定代表人:刘芝平,男,该矿矿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玉方,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以下简称岩脚煤矿)与被告刘玉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脚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刘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脚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委员会的裁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被告在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上岗证未加盖原告公章或钢印,没注明年份也无原告本人照片,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出庭作证证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单位职工,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刘玉方辩称,2000年我在岩脚煤矿上班,在岩脚煤矿从事过掘井、巷道、防毒、杂工工作,掘井时我与宋安云、王某某、宋帮富等人共同工作,工资是班长宋帮富从煤矿上领取后发放现金,2013年从事防毒工作,工友有吴忠庆、吴中青、何胜国等人,通过打卡发放工资,岩脚煤矿只发过上岗证,我的上岗证上的名字岩脚煤矿填错错成“芳”,上岗证贴的照片是我。2015年1月20日,我在岩脚煤矿被检查出身体不合格,后我感觉身体不适,2016年3月份自己去检查,检查结果为我患煤工尘肺病,煤矿没有组织我进行离职健康体检。我确实是原告的职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织金县岩脚煤矿职工花名册,岩脚煤矿于2012年6月6报送的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刘玉方。2016年8月8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织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岩脚煤矿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织金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张少祥在岩脚煤矿上班时领取的矿灯发放卡、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职工花名册、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规定。原告陈述、上岗证、织金县社保局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证人李某某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即证人王某某笔录等证据相互吻合,互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岩脚煤矿与被告刘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与被告刘玉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少普乡岩脚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朝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