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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8885号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吕高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吕高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885号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中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6912486100。法定代表人樊登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被告吕高群,难,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高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F6X**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同时约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现被告尚欠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管理费14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1400元、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和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调整,另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请求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F6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30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7月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亦未对车辆进行年审和购买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超过2个月未按时缴纳服务费和不按时投保,保证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保证金不应退还,也不应抵扣被告所欠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且已达不到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就渝BF6X**号车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就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并请求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元(1400元的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高群于2014年12月23日就渝BF6X**号车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吕高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3000元及违约金9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吕高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石春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