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工河乡。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1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于2016年3月4日至7月4日期间,先后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归家城,采用溜门入室、竹竿钓鱼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75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717元的手机3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于2016年3月4日至7月4日期间,先后三次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归家城,采用溜门入室、竹竿钓鱼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75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717元的手机3部。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全某于2016年3月4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归家城4号1005室,溜门进入被害人谢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全某于2016年3月16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归家城16号1014室,采用竹竿挑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vivo手机1部。3、被告人全某于2016年7月4日晚,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村归家城3号1003室,溜门进入被害人黄某、杨某租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417元的vivo手机1部、iPhone5S手机1部。2016年7月5日14时许,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达富电脑C3厂区内将被告人全某抓获,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手机及赃款1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颜某、黄某、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杨某、颜某、谢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因本案先前羁押的一个月零六天,可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全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戈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