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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恢129号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成殿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明志,成殿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129号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执行人:成殿坤,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成殿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117号裁决书,主文为:

一、申请人窦明志与被申请人成殿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申请人成殿坤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窦明志办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土城子小区2号楼3单元7层56号,建筑面积71.16㎡的房屋(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龙字第S0000692**号)所有权变更,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

三、被申请人成殿坤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窦明志交付房屋;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申请人成殿坤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成殿坤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窦明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结案,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1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刘天舒

审 判 员  孟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