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442号
原告:高登,曾用名高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高伦。
被告:程艳青。
原告高登与被告曾高伦、程艳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力、被告曾高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08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曾高伦持“C1”证驾驶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蕲春县漕河镇往十里铺方向行驶。行至黄标线三江路口路段左转时,与自清水河往漕河方向行驶由原告高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登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高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被告曾高伦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程艳青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曾高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损失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同意承担5000元赔款。被告程艳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户口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高伦的驾驶证、被告程艳青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曾高伦持“C1”证驾驶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蕲春县漕河镇往十里铺方向行驶。行至黄标线三江路口路段左转时,与自清水河往漕河方向行驶由原告高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登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高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右膝部外伤,皮肤撕裂伤,髌骨骨折,股四头肌肌腱撕裂。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住院费用由被告曾高伦支付。另查明,被告曾高伦所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被告程艳青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8月3日,原告高登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00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高伦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高登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艳青作为鄂J×××××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未尽投保义务,原告高登诉请被告曾高伦与被告程艳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登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法律、法规确定。其中医药费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元(20日×50元/日);营养费为300元(20日×15元/日);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0日和2016年湖北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1138元计算为1706元(20日×31138元/365日);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50天和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8305元计算为3877元(28305元/365日×50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7483元由被告承担。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高伦、程艳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登损失7483元;
二、二被告曾高伦、程艳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曾高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军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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