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998号
原告:余天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联合路。
法定代表人:叶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天成与被告宿松县环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达公司)、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简称宿松地方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被告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宿松地方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环达公司、宿松地方公路局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92546元,并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宿松地方公路局将坐落在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全长2.4公里(Y012-Y012)新型砌块路面工程发包给环达公司,约定2009年8月8日开工,2009年12月8日竣工。工程量和价格按许岭镇2008年村村通工程02合同段工程单价据实结算。2009年7月底,环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余天成,后余天成按时、按质完工。2010年12月,余天成与环达公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22546元,同时环达公司拨付给余天成93万元工程款,下欠192546元至今未付,余天成遂起诉至本院。环达公司辩称,余天成与环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口头合同系挂靠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环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余天成对环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宿松地方公路局辩称,余天成诉称涉案公路工程确系其建设,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属实,但涉案工程尚未经宿松县交通局验收,只有通过验收,宿松地方公路局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也未经审计,其要求违反了相关法规对资金管理的规定。涉案公路工程资金筹集单位有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其应当筹集15万元,下欠10万元一直未给付。宿松地方公路局与余天成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余天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依法驳回余天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余天成向本院提交:1、环达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单;2、宿松地方公路局与环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3、环达公司与余天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4、环达公司向宿松地方公路局发出的“关于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1份;5、工程结算资料1份;6、环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说明1份;7、环达公司发文“请求解决许岭镇雨岭村新型砌块实验路面工程款的报告”1份;8、余天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工程结算资料上审核栏签名的石先理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环达公司对余天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宿松地方公路局发包给环达公司的不是讼争标的,而是讼争的建设工程项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无关,不能达到余天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余天成的证明目的,该份报告是环达公司向业主单位出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余天成的证明目的,该份结算资料系施工方向业主方的报告,是否认可要审计局审计后才能得到最后结果;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余天成的证明目的,是施工方向业主方及相关部门出具的一份说明、报告,不能证明欠款的主体及欠款金额,结合证据6和证据3可以证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工程2标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施工方的单方报告,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证据4、5、6、7证明环达公司对该工程为挂靠的余天成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环达公司不是怠于验收、结算、催要工程款。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宿松地方公路局对余天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几点,证据4利息不应当支付,即使合同成立也只支付违约金;证据5余天成主张的工程结算造价没有经审计部门审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5、6、7同时证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宿松地方公路局与余天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宿松地方公路局向本院提交:1、宿松地方公路局与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委会签订的交通科技项目协作协议书1份;2、环达公司与宿松地方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3、路面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1份。余天成对宿松地方公路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是宿松地方公路局与雨岭村签订的协议,与余天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关,证据2只能证明余天成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宿松地方公路局的证明目的,宿松地方公路局将讼争工程发包给环达公司,环达公司再转包给余天成,本案起诉宿松地方公路局,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环达公司对宿松地方公路局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对余天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宿松县地方公路局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份宿松地方公路局与环达公司签订《新型砌块路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坐落在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全长2.4公里(Y012-Y012)新型砌块路面工程发包给环达公司,约定2009年8月8日开工,2009年12月8日竣工。工程量和价格按许岭镇2008年村村通工程02合同段工程单价据实结算。后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的金额为1122456元。环达公司与宿松地方公路局签订协议前,便与余天成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合作进行工程投标及施工,并约定余天成向环达公司缴纳2万元保证金。后该工程实际由余天成施工并于2009年12月8日完工后实际投入使用。环达公司于2010年12月编制工程结算资料,上面有业主单位即宿松地方公路局有关涉案工程负责人石先理的签名,石先理称其是代表业主单位宿松地方公路局签名,其于2010年12月31日签名当天就将该份资料拿回去了。宿松地方公路局共拨付给环达公司93万元工程款,下欠192546元未付。环达公司在收到宿松县地方公路局拨付的93万元工程款后随即将该款给付余天成,余天成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余下的工程款192546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余天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环达公司的名义承接宿松县地方公路局工程,余天成与环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余天成的挂靠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本案讼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效。但余天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建设并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宿松地方公路局作为发包方和受益方应当给付工程款。故余天成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宿松县地方公路局给付余下工程款192546元,本院予以支持。环达公司并未受领诉争工程款,因此对余天成不承担责任。宿松地方公路局以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审计及决算抗辩,拒不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讼争工程2009年12月便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余天成、环达公司从2010年起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宿松地方公路局,但宿松地方公路局一直怠于验收,亦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实际施工人对此并无过错。至于讼争工程未经审计及决算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导致的,宿松地方公路局在工程投入使用多年后迟迟不进行审计与决算,侵害了余天成合法权益,而工程决算资料有宿松地方公路局人员签字认可,且宿松地方公路局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对本案讼争工程的决算金额依环达公司向宿松地方公路局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为准。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于2009年12月8日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余天成诉请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余天成应当承担的相应税费,可由相关部门直接向其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余天成的工程款192546元,并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元,由被告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