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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372号

赵世娥与腾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世娥,白城市腾达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372号原告赵世娥,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代理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腾达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跃辉,系厂长。

原告赵世娥诉被告白城市腾达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赵世娥委托代理人高洪杰、被告白城市腾达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以后,我从白城市造纸厂下岗,由于身体好,到被告单位干临时工挣点钱养家糊口。不幸2015年6月8日,上班时将右拇指砸伤,造成“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离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把我送入医院治疗,并报销了医药费。而且还作了残疾鉴定,九级残。尽管被告做了一些工作,花了钱财,但是我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32197.54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她确实在我这干活了,干活期间机器把手弄伤的,公司给入了保险,已经报了两万元,医药费都是我全额掏的,不同意赔偿,按照正常手续进行。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与法有据2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机关对本案不予受理。被告质证不认可。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明住院天数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被告质证这是针对保险公司报销的,没有意见。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认可的。被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娥从2010年开始在被告白城市腾达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不慎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砸伤,右拇指完全离断,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离断,近侧断端骨质碎裂,屈伸肌腱止点处撕脱,拇指双侧近端指动脉及指神经断端挫伤”,后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的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发生身体伤害,被告作为雇主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其自身对于从事多年的工作也应负有注意的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系城镇下岗工人,并无固定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核计算得出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329.02元(120.82元*11天),误工费9900.00元(100.00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11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00元,以上合计131932.46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腾达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世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932.46元的70%即92352.72元。案件受理费2944.00元减半收取1472.00元,由被告承担1030.40元,由原告承担4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志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