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5981号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达家具材料店、刘伟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达家具材料店,刘伟基,佛山市南海福莱轩无纺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达家具材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刘伟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福莱轩无纺布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梅广七。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达家具材料店(以下简称伟达店)、刘伟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福莱轩无纺布厂(以下简称福莱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伟达店、刘伟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晖,被上诉人福莱轩厂的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达店、刘伟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莱轩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福莱轩厂提供的金额为11908元的收单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不在伟达店与刘伟基,而在福莱轩厂。对于上面的数字和签名,即使福莱轩厂假借名目骗得该证据上的签字与书写数字,即使字迹是伟达店的人员签署,也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也不应认定其关联性,完全不能反映伟达店欠款11908元的这一事实。从证据原件来看,如果是掉色的话,不可能一点残留痕迹都没有,而原件中有字体外的部分明显空白无痕,若说之前印有字体,明显不合理,应由福莱轩厂证明,相应的笔迹鉴定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福莱轩厂答辩称:伟达店、刘伟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福莱轩厂提交的2016年1月16日的收单证明,打印部分的字体因纸张属于热敏纸的原因而褪色,但手写部分均是由伟达店方人员所写。另外,该收单证明的形式与另一份伟达店、刘伟基确认的2014年5月30日的收单证明的形式一致,可以证明伟达店收取了11908元货物。不能因为该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褪色而否定其证明力。伟达店、刘伟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该权利进行了阐明,但伟达店、刘伟基拒不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同时,伟达店、刘伟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福莱轩厂提交的收单证明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福莱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伟达店、刘伟基归还拖欠福莱轩厂的布款205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偿付迟延付款利息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伟达店、刘伟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达店与福莱轩厂之间有业务往来,伟达店向福莱轩厂购买无纺布。伟达店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收单证明确认收到福莱轩厂价值11908元的送货单,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收单证明确认收到价值8688元的送货单。伟达店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刘伟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福莱轩厂提供的收单证明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福莱轩厂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伟达店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伟达店主张其已向福莱轩厂清偿8688元的货款,但仅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金额为11908元的收单证明,伟达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法对该项欠款予以确认。综上,伟达店拖欠福莱轩厂货款205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违约。福莱轩厂要求伟达店清偿货款本金2059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伟达店在福莱轩厂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福莱轩厂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福莱轩厂主张伟达店、刘伟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对案涉货款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福莱轩厂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伟达店、刘伟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福莱轩厂偿还货款2059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5元,由伟达店、刘伟基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对于诉争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字条上的字迹,伟达店、刘伟基的委托代理人先表示不清楚是否刘伟基妻子书写,后又表示“争议的这张单我方从来没有签过”。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伟达店、刘伟基上诉否认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字条的真实性。首先,经辨认,该字条除手写内容外,确如福莱轩厂所言有已褪色的印刷内容,其中有虽甚模糊却仍可辨别的“收单证明”、“现收到”、“人民币元”、“对账之用”等内容。与2014年5月30日的收单证明相对比,二者样式相近,手写及可辨认的印刷内容位置、间隔相似。福莱轩厂主张该字条实际为2014年1月16日的收单证明,记载的是伟达店收到福莱轩厂2013年12月送货单3份,金额为11908元合理可信。其次,对于该字条是否与2014年5月30日收单证明一样,由刘伟基妻子书写签署,伟达店、刘伟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其主张并不可信。再次,因该字条明确记载有“伟达”字样,伟达店、刘伟基否认由其人员签署,却又在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本院确认福莱轩厂的主张,认定伟达店拖欠该字条项下货款11908元。至于2014年5月30日收单证明项下货款,伟达店、刘伟基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伟达店、刘伟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伟达家具材料店、刘伟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 坤

代理

审判员  何希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