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86号
原告:刘建华,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会,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四分场3区14排4号。
原告:张娜,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会,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芦台四分场3区14排4号。
原告:张国会,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于爱国,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于爱民,男,成年人,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詹国平,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与被告于爱国、于爱民、詹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刘建华、张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会、被告詹国平、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爱国、于爱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华、张国会、张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因抢救张庆贺所产生的医疗费1593.36元;2、要求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张庆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年×20年)并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于爱国、于爱民、詹国平赔偿原告因张庆贺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6679.60元(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9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05.77元(39494元/年÷365天×6天×6人);4、被告于爱国、于爱民、詹国平赔偿原告因张庆贺死亡所产生的交通费900元(1000元×90%)。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詹国平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1××××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1127公里加200米处,遇前方行人张庆贺由南向北过马路,被告詹国平采取措施不当,冀B×××××、冀B1××××号半挂列车前部与张庆贺身体接触后,该车二轴左侧车轮又将张庆贺碾轧,造成张庆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于爱国,冀B1××××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于爱民,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张庆贺生前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工作,属非农业户口性质。此次事故给死者张庆贺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03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詹国平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1××××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7公里加200米处,遇前方行人张庆贺由南向北过公路,被告詹国平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张庆贺身体接触后,车二轴左侧车轮又将张庆贺碾轧,造成张庆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詹国平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贺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宁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93.36元。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张庆贺入院前已死亡。4、尸体检验报告,用于证明张庆贺死因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明张庆贺因车祸已死亡。6、火化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张庆贺已被火化。7、宁河县殡葬管理所殡葬服务洽谈单、殡仪服务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殡葬服务费9000元。8、尸体存放、脱穿衣费、太平间运尸存放费、运尸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尸体存放、脱穿衣费8440元、太平间运尸存放费200元、运尸费560元。9、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张庆贺,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路南区芦台四分场3区14排4号。1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张庆贺,1955年出生。11、唐山市公安局小海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用于证明张庆贺生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12、唐山市公安局小海北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张庆贺与原告刘建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张国会、张娜。13、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张庆贺生前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050元。14、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詹国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5、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于爱国,冀B1××××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于爱民。16、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詹国平、人保路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0%。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詹国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1、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通[2015]交鉴字第09397-0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冀B×××××冀B1××××号半挂列车前部与人体接触后,该车二轴左侧车轮又将人体碾轧;经计算,该车辆采取制动措施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54km/h。2、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通[2015]交鉴字第09397-02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冀B×××××冀B1××××号半挂列车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通[2015]交鉴字第09397-03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冀B×××××冀B1××××号半挂列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8500kg。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被告詹国平、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詹国平、人保路北支公司承认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詹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詹国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庆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外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詹国平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1××××号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爱国,被告詹国平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詹国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于爱国承担。
被告詹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于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国平驾驶的车辆载货严重超载,根据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原告为抢救张庆贺支付的医疗费,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区,三原告主张参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张庆贺1955年出生,非农业户口,死亡时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被告詹国平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了(2016)津0117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詹国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已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因张庆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因张庆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593.36元。上述两项合计111593.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因张庆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72020元、丧葬费296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合计604184元的80%,即483347.20元,扣除免赔10%即48334.72元后,实际赔偿435012.48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于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因张庆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8334.72元,被告詹国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于爱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于爱国承担1500元,原告刘建华、张国会、张娜承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者恶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