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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995号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995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1-9,现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1-9405室。

负责人:张永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天津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开源里19-4-301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寨。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99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房产、项目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樱花油烟机及灶具,油烟机单价为700元/台、被告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内付清。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9日前(分批)交付货物予被告完毕并开具等额发票,共计货款6732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3275元,尚欠原告货款469925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期间,被告曾书面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确定付款期限,但均未履行。被告福鼎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复印件一份;2.天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张;3.回款计划及确认函复印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初签订《房产、项目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油烟机、灶具各1100台,总价款为1452000元,2014年5-12月将货送齐。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供货数额进行调整,总货款确定为6732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只给付了203275元的货款,尚欠469925元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确认函》,被告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469925元,并明确回款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产、项目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虽对销售货物数量有所调整,但原告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然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925元,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69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469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09元,由被告天津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