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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审69号

湘潭市岳塘区卫生计划生育局与徐绍红、黄炜计生非诉强制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徐绍红,黄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审69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岳塘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龙丽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湘平,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徐绍红,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被执行人黄炜(系被执行人徐绍红之妻),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无业,现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岳计生征字[2015年]第X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执行人徐绍红、黄炜于2014年12月22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变更名称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岳计生征字[2015年]第X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扶养费合计99684元,并于2015年1月15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徐绍红、黄炜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6年9月14日向其二人送达了计生催告字[2016]6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

本院认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相对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岳计生征字[2015年]第X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涂立宏

审 判 员  陈 璐

审 判 员  万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