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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812号

韦学飞、杨元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韦学飞,杨元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学飞,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会,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上诉人韦学飞因与被上诉人杨元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学飞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6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陪黄朝会去三河村委会活动室,刚与被上诉人见面,上诉人就被被上诉人辱骂,继而遭到被上诉人夫妇殴打,上诉人为挣脱被上诉人夫妇的殴打,实施正当防卫,在防卫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手腕出血,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用嘴咬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伤口照片,也未向法庭展示手腕受伤情况,法庭也未责令被上诉人展示伤口。为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嘴咬伤其手腕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对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断章取义,认定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判决上诉人承担601元医疗费,系认定证据不公,采信证据牵强附会。贞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1、患者,女,61岁,因‘头昏、眼花伴耳鸣、恶心1﹢周’入院,1﹢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眼花、活动后加重,休息后缓解,伴耳鸣、恶心,时有视物旋转。”2、“五畏寒、发热、无昏迷、抽搐、无头痛、听力下降……院外未予诊治而上述症状无好转,现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我院。”3、“入院诊断:脑供血不足。”从上述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入院一个月之前就存在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眼花,系其自身体质因素造成,且在入院之前没有在任何医院(包括三河村卫生室)治疗“听力下降,心悸及呼吸困难”疾病,本次入院是治疗前述疾病,而非治疗被上诉人所谓的手腕咬伤。三河村卫生员陶仕祥无医师资格,其出具的《疾病证明》和《治疗记录》无法律效力,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其2016年3月10日、11日、12日、15日在三河村卫生室治疗,但3月13日、14日没有继续治疗,且在间隔3月16日、17日、18日三天之后才到贞丰县医院住院,一审在未合理查明排除被上诉人可能他伤、自伤或者因自身疾病入院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3月19日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存在矛盾冲突。被上诉人手腕受伤属于轻微伤,被上诉人到医院住院治疗并不影响其做农活,也不影响其活动,且如果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就不存在误工费。杨元会辩称,1、2016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咬伤被上诉人的地点是在三河村委办公室,当时村委会正在调解被上诉人与黄朝会的土地纠纷问题,在场人员目睹了上诉人咬伤被上诉人的整个过程,并阻止了上诉人继续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因此,龙场镇三河村委会出具了《关于三河村岩脚组王仕林家与黄朝会家因土地纠纷调解过程中,韦学飞介入打架的情况经过》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以上述证明及三河村卫生室医生的证言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手腕的伤系上诉人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被上诉人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咬伤后,一直持续治疗,龙场镇三河卫生室每天都在给被上诉人用药,从未间断,在卫生室持续治疗10天后,因卫生室技术设备有限,被上诉人因受伤引发头昏等症状才到医疗条件更好的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的头昏(脑供血不足)与上诉人咬伤其手腕存在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受伤到卫生室和医院治疗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并产生护理费。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杨元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元会与案外人黄朝会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杨元会之夫王仕林于2016年3月8日申请龙场镇三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6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到场后,双方当即吵闹起来,无法调解。因黄朝会的丈夫与被告韦学飞的丈夫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韦学飞便与黄朝会一同去村活动室,且原告杨元会家与被告韦学飞家多年来一直存在矛盾,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村活动室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杨元会左手腕受伤,后经村人民调解员劝开。原告杨元会受伤后,于次日请龙场镇三河村医生陶仕祥到其家中处理伤口,并于2016年3月10日、11日、12日、15日进行了四天的输液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5元。2016年3月16日,贞龙场镇三河村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原、被告双方就打架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19日,原告杨元会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112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510.80元,原告杨元会实际支付601.2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杨元会遂诉请判决被告韦学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杨元会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贞龙场镇三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三河村岩脚组王仕林家与黄朝会家因土地纠纷调解过程中,韦学飞介入打架的情况经过》及一审查明的事实看,确实能证实被告韦学飞与原告杨元会在三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黄朝会土地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均有肢体冲突,最终导致了原告杨元会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韦学飞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家多年一直存在矛盾,双方没有采取合法、有效途径协商解决,而采取争吵后相互抓扯的互殴暴力方式处理,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杨元会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的发生系对方先动手殴打而引起,故根据本案案情及实际,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韦学飞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责任,由原告杨元会自行承担。原告杨元会所受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有龙场镇三河卫生室陶仕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和治疗记录复印件各一张,贞丰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一张在卷为凭,依法确认816.20元。2、误工费:原告杨元会系农村户口,虽其系62岁老人,但被告韦学飞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杨元会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杨元会于2016年3月10日、11日、12日、15日进行了四天的输液治疗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算14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具体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4天=1288.38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对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具体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4天=128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元会主张10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贞国家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60元/天×14天=8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需往返贞丰、龙场治疗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72.96元。依法由被告韦学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72.96元×50%=2136.48元,另外50%的责任,由原告杨元会自行承担。对被告韦学飞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韦学飞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与原告杨元会发生抓扯,并在抓扯后,其看到原告杨元会手腕受伤流血的事实,故对被告韦学飞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韦学飞辩解原告杨元会系其治疗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失,与抓扯无关的主张,因在原告杨元会提交的贞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女,61岁,因‘头昏、眼花伴耳鸣、恶心1+周’入院,1+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眼花”,足以看出原告受伤后,确实进行治疗,同时,被告韦学飞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杨元会的本次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韦学飞辩解其是在遭到原告夫妇殴打,其系正当防卫的过程中与原告抓扯,因被告韦学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事件因原告先出手殴打所引起,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韦学飞赔偿原告杨元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6.4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元会负担25元,被告韦学飞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有:“患者杨元会,女,61岁,因头昏、眼花伴耳鸣、恶心1﹢周入院,1﹢月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眼花、活动后加重,休息后缓解,伴耳鸣、恶心,时有视物旋转……入院诊断:脑供血不足……出院诊断:脑供血不足……”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本案中,案外人陶仕祥无论其是否有医师资质均不影响其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一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抓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虑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家庭多年存在矛盾,双方没有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而采取争吵、相互抓扯的暴力方式处理,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能存在他伤、自伤或因自身疾病住院治疗的可能,但结合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虽于“1﹢月前出现无明显诱因头昏、眼花、活动后加重,休息后缓解,伴耳鸣、恶心,时有视物旋转”的情况,但系因“头昏、眼花伴耳鸣、恶心1﹢周”入院,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住院系他人、自伤或自身疾病住院治疗,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1周前住院治疗与其发生抓扯的行为无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是对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赔偿,护理费是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二者并不冲突。综上所述,韦学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学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礼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