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吉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锋,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华,男,汉族,1960年4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湖南省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依莉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依莉斯公司与黄德华仍存在劳动关系;
三、依莉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德华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期间的生活费(工资)8456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依莉斯公司负担。依莉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依莉斯公司与黄德华的劳动关系已因黄德华的自动离职而解除;2.请求判令依莉斯公司无需向黄德华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工资)8456元;3.由黄德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德华所在的部门框架部在2015年3月31日以订单不足申请本部门的部分员工放假,黄德华在放假员工之列,框架部申请的放假期限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4月10日止,依莉斯公司要求放假的员工必须在4月13日回公司上班,确实有事不能按时来上班的,需向依莉斯公司请假,与黄德华同一批放假的员工在4月13日大部分按时回来上班,没能按时回来上班的员工有请假或补交了请假条,只有黄德华没有请假也没有按时回来上班,当时依莉斯公司有叫黄德华的妻子(同系依莉斯公司的员工)通知黄德华回来上班,但黄德华一直没有来上班,直到2015年10月初突然回来要求上班,黄德华在2015年4月13日之后经依莉斯公司通知不回来上班,连续旷工多日已构成自动离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黄德华的自动离职而解除;依莉斯公司也无需支付黄德华2015年4月18日至11月26日的放假生活费(工资)。黄德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依莉斯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依莉斯公司解除与黄德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二、依莉斯公司是否应向黄德华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11月26日的放假生活费(工资)。焦点一。依莉斯公司主张黄德华放假后连续旷工多日已构成自动离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黄德华的自动离职而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莉斯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3月31日安排黄德华放假至2015年4月10日,并要求黄德华于2015年4月13日上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从依莉斯、黄德华对放假情况的陈述中可知黄德华自2015年4月8日起未在依莉斯公司实际工作,而对黄德华自2015年4月13日未上班的行为,依莉斯公司未作出任何处理,故原审法院采信黄德华主张的自2015年4月8日起处于放假状态,并无不当。最后,放假起始原因系订单不足,并非黄德华的自身原因导致的。后黄德华要求回依莉斯公司上班,依莉斯公司应当安排黄德华工作,依莉斯公司以黄德华旷工认定自动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黄德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依莉斯公司已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依莉斯公司主张无需向黄德华支付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工资)。承前所述,黄德华放假起始原因系订单不足,并非黄德华的自身原因导致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依莉斯公司应向黄德华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莉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依莉斯礼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陈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