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77号原告陈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菠,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成与被告徐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分批向被告汇款179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初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32元。被告徐菠未作答辩。原告陈成围绕其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原告分8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7900元。2015年起,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屡次拖延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转款记录、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900元的事实,现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无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应视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借贷,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其借款利息可以从原告催收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催收时间,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成借款本金179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900元,从2016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徐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岳志祥
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