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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终1152号

刘佑春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建材厂、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佑春,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建材厂,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佑春,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建材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道政,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轩(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燕志敏,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娥,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佑春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居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上诉人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轩、被上诉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佑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佑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于建材厂停产后实际终止与客观事实不符;建材厂没有及时给刘佑春支付工资,没有为刘佑春缴纳养老保险费,刘佑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建材厂应向刘佑春支付劳动保障的相关待遇,即不低于当地失业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建材厂辩称,建材厂是按照人均3000元的土地补偿款集资兴办的企业,建材厂是职工自己建的厂与居委会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是错误的;刘佑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居委会辩称,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居委会对刘佑春已按照其他村办企业相同的方式进行了安置;刘佑春要求支付工资及劳动保障的相差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佑春的起诉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终止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建材厂、居委会退还刘佑春集资款3000元;建材厂、居委会向刘佑春支付工资27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900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武陵镇花船庙村委会的部分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款中部分由村委会兴办企业,村民到村办企业工作的,按人均3000元的土地款集资定为一个编制。1990年8月28日,建材厂成立。刘佑春以3000元土地款集资成为该厂的职工。1994年,村委会被行政划分为花船庙居委会、德安居委会、临江居委会。建材厂属临江居委会管辖。1996年3月8日,临江居委会与刘道政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临江居委会负责厂内25名职工生活补贴费;刘道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期限2年。刘道政承包建材厂期间,该厂职工的工资由刘道政负责发放。1998年5月8日,临江居委会与刘道政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在刘道政承包期间与外界的一切问题由刘道政自行处理。与建材厂和临江居委会无任何关系。至此,建材厂停产,职工全部解散。1999年11月18日,建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90年代末,建材厂的土地被卖,所得款项用于修建仓库,由临江居委会收取仓库租金,并由临江居委会给该厂职工发放生活费,2011年前,每人每年发放600元,2011年和2012年每人每年800元,2013年至2015年每人每年1000元。至职工年满55周岁一次性发放2000元予以安置。2013年,因行政机构改革,临江居委会更名为居委会。刘佑春于2016年2月1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6)鼎劳人仲字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焦点一,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终止或已经终止。从1998年5月8日,临江居委会与刘道政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建材厂即完全停产,不再经营,职工全部解散,刘佑春与建材厂不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即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已于建材厂停产后实际终止。故刘佑春现诉请终止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无需再作出实体处理。焦点二,建材厂、居委会是否应退还刘佑春集资款3000元。建材厂于1990年8月28日成立时,村民到村办企业工作的,按人均3000元的土地款集资定为一个编制,刘佑春即以土地补偿款3000元集资入厂,其性质亦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出资,因该款项应否退还而发生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而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焦点三,建材厂、居委会是否应支付刘佑春诉请的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费用。刘佑春在建材厂1999年5月停产后,其有关诉请的待遇问题一直未予落实,从此时起刘佑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刘佑春于2016年2月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刘佑春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且建材厂停产后,刘佑春与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刘佑春未再在建材厂工作,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原则,刘佑春的有关待遇亦不应予以支持。又因刘佑春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尚无法律规定需要支付该费用,刘佑春的该项诉请当时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佑春诉请的有关劳动者权益方面的费用不予支持。综述,刘佑春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佑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佑春要求终止与建材厂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2、刘佑春要求建材厂、居委会退还土地补偿集资款3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3、刘佑春要求建材厂、居委会支付工资270000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以及支付失业保险金24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4、刘佑春要求建材厂、居委会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9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5、刘佑春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应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1、1998年5月8日,建材厂完全停产,不再经营,职工被全部解散,且建材厂已于1999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合同已于1999年11月18日终止,刘佑春与建材厂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刘佑春要求终止与建材厂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刘佑春以土地补偿款3000元集资入厂,其性质是基于投资关系而产生的出资纠纷。因该款项是否应退还而发生的纠纷,不是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刘佑春无证据证实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建材厂欠其工资。刘佑春要求建材厂、居委会支付工资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18日终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刘佑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失业保险金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且刘佑春于2016年2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是否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刘佑春要求建材厂、居委会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5、刘佑春与建材厂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18日终止。刘佑春2016年2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刘佑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刘佑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