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341号
原告:哈尔滨鑫天翔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开区迎宾路集中区太湖北路5号创业大厦1单元6层。
法定代表人:冯立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亚芹,女,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系哈尔滨鑫天翔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秦皇岛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水道4号燕大科技园创业中心301室、302室。
法定代表人:金向斌。
原告哈尔滨鑫天翔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翔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21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鑫天翔公司与被告康拓公司订立了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0000元的ABB电子产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货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给付。被告康拓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付款承诺书,承认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并保证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付清,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鑫天翔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至125000元。被告康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鑫天翔公司与被告康拓公司订立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BB多传动R&1整流模块ACS80010405103+E205+V991序列号:10820075951个;合同总价款1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拓公司发送了货物,被告康拓公司收取货物,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发出盖有被告公章及财务章且经办人的签字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30000元,但后一直未付,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又发出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称被告因股东发生变化造成货款逾期未付,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之后,被告康拓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鑫天翔公司付款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鑫天翔公司与被告康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供货的直接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为被告开具的货款发票,以及被告给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函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拓公司给付货款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方式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康拓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鑫天翔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秦皇岛康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士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