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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770号

何康康、李森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何康康,李森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7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康康,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营村人,住。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8日因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9月19日被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森森,绰号豆豆,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五里庄村人,住。2008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日被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0日2时许,闵兴兴(另案处理)在藁城区通安街肥羊烧烤涮饭店喝酒时,与在邻桌喝酒的张远等人发生争执,闵兴兴打电话把被告人李森森、何康康叫来,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森森持长把砍刀,被告人何康康及闵兴兴持镐把将张远打伤。经司法鉴定,张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森森、何康康的供述;2、同案犯闵兴兴的供述;3、受害人张远的陈述;4、证人成某、江某、李某1、王某1、李某2、王某2、朱某、白某、王某3的证言;5、受案登记表;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8、伤情照片;9、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10、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工作说明;12、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抓获证明;13、刑事判决书;14、释放证明书;15、在逃人员登记表;16、户籍证明信。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康康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辩称的,不应当认定其为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特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康康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森森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何康康、李森森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康康、李森森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因其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且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风祥

审 判 员 邵彩然代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