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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第245号

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熊祥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熊祥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第245号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平县城南山大道东南方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冯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张权辉,该公司职员。被告熊祥楚,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

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熊祥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张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祥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熊祥楚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8月6日到期,同时在2014年12月23日续借,现贷款已超期,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拖欠利息18998元,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打电话、发信息给借款人及上门追收,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熊祥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8998元,本息合计6899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还款时一并付清。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祥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熊祥楚向原告银信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超期后,被告熊祥楚于2014年12月23日再向原告申请续借5万元,并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银信公司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熊祥楚。借款发生后,被告熊祥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信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贷款均未能清偿。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被告熊祥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8998元,本息合计68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冯小健身份证复印件、熊祥楚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单位证明、工资流水、申请书二份、银信小额贷款申请表二份、借款合同二份、借据、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账(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熊祥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熊祥楚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8998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祥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祥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8998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899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熊祥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建雄

审判员  张剑兰

审判员  邹燕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春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