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081号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代表人:郑金滨,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峰,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材,男,该社职员。
被告:陈建明,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汪冬梅,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陈祥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惠安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建明、汪冬梅、陈祥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材和被告陈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汪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陈建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88.3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汪冬梅、陈祥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明于2015年5月20日以需要周转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月利率9.9875‰,按季度计付利息,并由汪冬梅、陈祥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建明、汪冬梅未作答辩。
被告陈祥钊辩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本意是要为骆集担保,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处还未签名,其在���保人落款处签名后就先走了,并不知道是为被告陈建明担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明经被告汪冬梅、陈祥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陈建明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建明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祥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合同时,被告没有一起签名,其不知道借款人是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建明、汪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注明借款人陈建明,被告陈祥钊主张签订保证合同时,借款人尚未签名,其本意要为骆集芳担保,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和被告陈祥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建明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者分次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冬梅、陈祥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汪冬梅、陈祥钊对被告陈建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20向被告陈建明发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987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被告陈建明自2016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计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利息688.34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建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汪冬梅、陈祥钊也未能代被告陈建明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汪冬梅、陈祥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建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88.3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汪冬梅、陈祥钊为被告陈建明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冬梅、陈祥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汪冬梅、陈祥钊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明追偿。被告陈建明、汪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688.3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汪冬梅、陈祥钊对被告陈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陈建明、汪冬梅、陈祥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