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985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羊荣标。
被告:杨伶春。
被告:陈有水。
被告:陈兰香。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羊荣标、杨伶春、陈有水、陈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
一、判令被告羊荣标、杨伶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9.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止);
二、被告陈有水、陈兰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羊荣标、杨伶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羊荣标由被告陈有水、陈兰香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杨伶春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羊荣标,月利率按7.4375‰计算(逾期加收50%),2016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羊荣标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6年8月30日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9.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荣标、杨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509.3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有水、陈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子春、吕兰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羊荣标、杨伶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羊荣标、杨伶春、负担,被告陈有水、陈兰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旭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