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付兵,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龙港*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02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付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付兵及其辩护人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三段空港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身份证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家中的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西铁城JY0050-55L型手表一只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010元。2、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师大花园X栋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内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家中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盗走。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放置家中的一辆佳沃牌(JAVA)山地自行车及一部苹果5(16G)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4、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云立方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权某放置家中的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耳钉1副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08元。5、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189号“锦上城”小区X栋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含显示器)盗走。其销赃获利1200余元,被其耗用。6、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万卷山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攀爬管道,翻窗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熊某某放置家中的嘉年华手表1只、菲拉格慕手表1只及Iphone4S(16G)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950元。
被告人徐付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徐付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付兵主动交待了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余五起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付兵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路三段空港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身份证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放置家中的一部苹果6PLUS(64G)手机,西铁城JY0050-55L型手表一只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6010元。2、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师大花园X栋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家中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盗走。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三段空港新天地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宋某放置家中的一辆佳沃牌(JAVA)山地自行车及一部苹果5(16G)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280元。4、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云立方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权某放置家中的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耳钉1副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08元。5、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189号“锦上城”小区X栋X号住宅内,采取利用磁卡插入门缝开锁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家中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含显示器)盗走。其销赃获利1200元,被其耗用。6、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徐付兵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万卷山小区X栋X单元X号住宅内,采取攀爬管道,翻窗入户等手段,将被害人熊某放置家中的嘉年华手表1只、菲拉格慕手表1只及Iphone4S(16G)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95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锁定了被告人徐付兵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其行踪并将其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徐付兵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熊某、权某、吴某某、潘某某、宋某、吴某的陈述,龙价认鉴[2016]54、56、、135、136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高新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徐付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付兵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付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付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付兵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付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付兵退赔被害人熊某、权某、吴某某、潘某某、宋某、吴某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光荣
人民陪审员 鄢 涛
人民陪审员 江佩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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