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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1770号

原告乔玉成、杜秀芳与张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玉成,杜秀芳,张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770号

原告:乔玉成。

原告:杜秀芳。

被告:张吉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洮阳镇公园路72号。

主要

负责人:连治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乔玉成、杜秀芳与被告张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成、杜秀芳,被告张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玉成、杜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吉平赔偿原告乔玉成护理费202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547.6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7647.60元;2.判令被告张吉平赔偿原告杜秀芳护理费855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6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050.50元;3.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以上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吉平驾驶甘JXXX**号小型客车沿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新路丁字路口处左转弯驶入缐市街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二原告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由被告张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玉成、杜秀芳的伤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分别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张吉平辩称,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由我垫付。因我驾驶的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我公司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杜秀芳与二被告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乔玉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202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50元和被告张吉平垫付医疗费9487.21元、护理费2620元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乔玉成的伤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5000-55000元,原告乔玉成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对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的原告乔玉成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经双方一致协商后,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乔玉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为左侧髋臼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2785.4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吉平垫付原告乔玉成交通费1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二原告横过道路时被被告张吉平驾驶的车辆撞伤,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吉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杜秀芳与二被告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乔玉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赔偿其护理费1202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应减除被告张吉平垫付的护理费2620元、交通费120元。被告张吉平垫付原告乔玉成医疗费9487.21元,应由原告乔玉成退还给被告张吉平。原告乔玉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和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确定为74866.05元和527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秀芳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47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5650.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秀芳医疗费4685.91元,共计47903.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玉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02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58665.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玉成医疗费4487.21元、残疾赔偿金16200.55元、继续治疗费52785.4元,共计150255.66元;

三、被告张吉平赔偿原告杜秀芳鉴定费1500元、赔偿原告乔玉成鉴定费3500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支公司负担;

四、原告杜秀芳退付给被告张吉平垫付的医疗费9685.91元、护理费1477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1412.91元;原告乔玉成退付给被告张吉平垫付的医疗费9487.21元、护理费26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227.2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计2107元,由被告张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红 百度搜索“”